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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专栏|《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技术性贸易措施条款(第五、第六章)解读(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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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26 09:36: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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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专栏|《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技术性贸易措施条款(第五、第六章)解读(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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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际合作司 海关总署标法中心 联合制作
RCEP专栏区
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
技术性贸易措施条款(第五、第六章)解读
编者按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RCEP)由东盟于2012年发起,历经8年、31轮谈判,于2019年11月整体上结束谈判。2020年11月15日,在中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及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东盟10国领导人共同见证下,RCEP正签署,标志着全球约三分之一的经济体量将形成体化大市场,RCEP是全球当前涉及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协定。
2021年11月2日,RCEP保管机构东盟秘书处发布通知,宣布文莱、柬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等6个东盟成员国和中国、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等4个非东盟成员国已向东盟秘书长正式提交核准书,达到协定生效门槛。根据协定规定,RCEP将于2022年1月1日对上述十国开始生效。
作为一个现代、全面、高质量、互惠的大型区域自贸协定,RCEP对标国际高标准自贸规则,整合区域内经贸规则,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自然人移动等方面的市场开放政策。RCEP包括20章,涵盖货物、服务、投资等全面的市场准入承诺。其中货物贸易中除了关税减让、通关便利等内容外,还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和“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两个章节,对技术性贸易措施这一非关税壁垒的约束规制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 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加强。中国与RCEP缔约国之间,农业产品及其他与健康、卫生及标准相关产品贸易往来广泛,因此,有关贸易规则的内容尤为重要。本文将分四期对RCEP 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六章《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做重点解读。
第三期
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TBT)
本章内容涵盖了
第一条 定义
第二条 目标
第三条 范围
第四条 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的确认和并入
第五条 国家标准、指南和建议在协议中的作用
第六条 标准
第七条 技术法规
第八条 合格评定程序
第九条 缔约国之间的合作
第十条 技术讨论
第十一条 透明度
第十二条 联络点
第十三条 实地安排
第十四条 争端解决
本章的规定与《TBT协定》的内容基本相同,一方面赋予缔约国有“有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的权利,另一方面则要求“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术,不应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推动各方在承认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中减少不必要的贸易壁垒,鼓励“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可能保证接受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
第六条 标准
(一)RCEP原文相关内容
1.对于标准的制定、采取和实施,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制定、采取和实施国家标准的一个或多个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TBT协定》附件3的规定。
2.如制定一缔约方的国家标准需要对相关国际标准内容或结构进行修改,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当鼓励其标准化机构提供标准内容和结构方面的差异,以及差异的原因。除实际递送费用外,此项服务的任何收费对国内外各人员应当相同。
3.除第二款外,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一个或多个标准化机构保证不制定、不采用或不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对国际标准内容和结构的修改。
4.每一缔约方应当鼓励其领土内相关的一个或多个标准化机构与其他缔约方的一个或多个标准化机构之间在如下领域开展合作:
(1)交换标准的信息:
(2)交换与标准制定程序相关的信息:
(3)在有共同利益的领域进行国际标准化活动。
(二)解读
进一步明确了TBT信息交流合作的具体内容
该条第二款规定RCEP成员国须应其他成员国请求提供本国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的差异分析,并在费用上不得差别对待。
该条第三款不再提及《TBT协定》中的例外情形:“......除非此类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无效或不适当,例如由于保护程度不足,或基本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从而削减了RCEP成员国采纳国际标准的例外情形,进一步将各成员国标准向国际标准统一,提升了各成员国遵守《TBT协定》协调一致水平,以保证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相较于《TBT协定》,该条第四款进一步明确了TBT信息交流合作的具体内容,这表明成员国的出口企业可以更加便捷地获取进口贸易国的相关标准信息。
第七条 技术法规
(一)RCEP原文相关内容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四款的范围内,使用相关国际标准或其中相关的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如一缔约方未将此类国际标准或其相关的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当解释其原因。
二、在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时, 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可供选择的替代方案,以保证拟议采取的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
三、即使其他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每一缔约方应当积极考虑将其他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 法规加以接受,只要该缔约方确信这些法规足以实现与其法规相同的目标。
四、如果一缔约方不能接受另一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作为其自己的等效法规,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当解释其作出决定的原因。
五、在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八款时, 如一缔约方不是按照产品的性能而是按照其设计或描述特征来制定技术法规,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当解释其原因。
六、除发生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者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类问题的威胁外,缔约方应当允许在技术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以为出口缔约方的生产商提供充足的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缔 约方的要求。就本款而言,“合理时间间隔”通常应当被理解为不少于六个月的期限,除非该期限导致无法实现技术法规所追求的合法目标。
七、应有兴趣制定与另一缔约方技术法规相似的技术法规的一缔约方的请求,被请求缔约方应当在可行的范围内提供相关信息,包括其在制定过程中所依据的研究或文件,机密信息除外。
八、每一缔约方应当将其中央政府机构制定和采取的技术法规无差别且一致地适用于其全部领土。为进一步明确, 本款不得被解释为阻止地方政府机构以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相一致的方式,制定、采取和实施额外的技术法规。
(二)解读
鼓励各缔约国将其他缔约国的技术法规予以等效接受
第3款规定
“即使其他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每一缔约方应当积极考虑将其他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只要该缔约方确信这些法规足以实现与其法规相同的目标。”
第4款规定
“如果一缔约方不能接受另一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作为其自己的等效法规,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当解释其作出决定 的原因。”
第6款规定
“除发生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者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类问题的威胁外,缔约方应当在技术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问隔,以为出口缔约方的生产商提供充足的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缔约方的要求。”就本款而言,“合理时间间隔”通常应当被理解为不少于6个月的期限,除非该期限导致无法实现技术法规所追求的合法目标。
第八条 合格评定程序
(一)RCEP原文相关内容
一、除《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外, 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中央政府机构使用相关国际标准或其相关的部分,作为其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应请求作出适当说明,指出此类国际标准或其相关的部分由于下列原因尤其不适用于相关缔约方: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 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基本气候因素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术问题或基础设施问题。
二、为提高效率,避免重复,以及保证合格评定的成本效益,每一缔约方认识到接受另一缔约方作出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重要性。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可能保证接受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即使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程序与自己的程
序不同,除非这些程序不能确保符合与自己程序等效的技术法规或标准。
四、应另一缔约方请求,一缔约方应当解释不接受该另一缔约方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原因。
五、每一缔约方认识到,根据该缔约方的情况以及所涉及的具体部门,存在一系列广泛的机制以便利接受另一缔约方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此类机制可以包括:
(一)对有关缔约方各机构作出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互认协定;
(二)缔约方认可机构之间或有关缔约方合格评定机构之间的(自愿)合作安排;
(三)对合格评定机构进行认可,包括通过相关多边协定或安排,认定合格评定机构具备资质,以承认其他缔约方所给予的认可;
(四)指定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机构;
(五)一缔约方单方承认另一缔约方作出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以及
(六)制造商或供应商的自我合格声明。
六、应合理请求,有关缔约方应当就第五款所提及的机制,包括其制定和实施,进行信息交流或经验共享,以便利接受合格评定程序结果。
七、缔约方认识到包括区域性组织在内的相关国际组织, 在合格评定领域的合作中可以发挥的重要作用。在这方面, 每一缔约方在便利这项合作时,应当考虑该缔约方相关机构 在此类组织中的参与状况或成员资格。
八、缔约方同意鼓励相关合格评定机构开展更密切的合作,以便利缔约方接受合格评定结果。
九、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在不低于给予该缔约方合格评定机构的条件下,允许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机构参与其合格评定程序。
十、如果一缔约方允许其合格评定机构参与而不允许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机构参与其合格评定程序,应该另一缔约方的请求,该缔约方应当解释其拒绝的原因。
(二)解读
促进了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互认的可行性
“合格评定程序”是指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相关要求的程序。本条与《TBT协定》的区别在于,本条跳开WTO/TBT框架下对各成员在合格评定程序制定、采纳、实施上是否给予其他成员供应商国民待遇的考量,省去过多的环节,而在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纳环节对标国际标准,来达成协调一致;在合格评定程序的实施环节强调等效性互认,从机制、信息交流及发挥区域性组织作用、合格评定程序机构间合作等方面增强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互认的可操作性,并通过原因解释机制,约束不互认情形。由此,使得RCEP成员间合格评定程序向着程序等效协同、结果等效互认的良性方向发展,极大地促进了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互认的可行性。
以强制性认证为例
中国和RCEP各缔约方间贸易存在较多纠纷的强制性认证属于合格评定的一种,强制性认证如同某一缔约方对其他成员国产品开具的“准入签证”,获得该国强制性认证的他国产品才能进入该国销售。
矛盾一方面在于RCEP成员各国强制性认证产品不相同。目前中国和RCEP各缔约方强制性认证产品相同的有电子电气产品、消防产品、建筑材料、汽车产品和医疗设备等。但不同缔约方大多对其他产品有强制性认证要求。
例如
马来西亚对食品和消费品有强制性认证要求;泰国对农产品有强制性认证要求;菲律宾对石油产品有强制性认证要求等。
另一方面在于认证流程和证书有效期存在差异
例如
中国、泰国、柬埔寨、印尼和越南在认证过程中需要通过首次工厂检查;中国、越南强制性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新加坡、泰国、柬埔寨为3年,马来西亚、印尼为1年。
这些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实施对其他成员国产品进入该国构成贸易便利化壁垒。
基于当前RCEP成员国合格评定程序制定现状,RECP协定合格评定程序条款释放出合格评定程序协调一致、合格评定程序结果有效互认的积极信号,有利于促进RCEP成员间相关产品的贸易便利化。
供稿单位:海关总署国际合作司、海关总署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暨中华人民共和国WTO/TBT-SPS国际通报咨询中心)、南京海关、深圳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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